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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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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一、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保险责任

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  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  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三)  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四)  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五)  因包装破裂或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纷乱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六)  在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 如果保险标的为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保险人只负责依照本条款约定,赔偿由于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


三、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暴动或哄抢;

(二)    地震;

(三)    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

(四)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  

(五)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或特性;

(六)    市价跌落或运输延迟;

(七)    发货人责任;

(八)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九)    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违法、非法货物的损失和费用;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四、责任起讫

第八条 保险责任的起讫期,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自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第十五日为止。


五、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

第十条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应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后二十四小时内,一次缴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相关规定,货物包装必须适当且符合安全运输的要求。

第十四条 如有必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查验防损工作。

第十五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旦获悉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或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指定的代理人进行现场查勘。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该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运单或货票、提货单、发票或货价证明;

(二)    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    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施救或保护保险货物所支付的费用单据;

(四)    理赔操作所必需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七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损失和被保险人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的赔偿金额,应分别计算。其中,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货物损失和施救费的实际金额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各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损失和施救费均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八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法律或有关约定,应由承运人或其他责任方承担责任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承运人或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该承运人或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承运人或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凡经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按相应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本条款及《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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