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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

本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物质损失”和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第三部分“通用约定”适用于各个部分。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

一、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定义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保险人亦可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二、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四)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五)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六)档案、文件、帐薄、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九)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十)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期间终止以前,被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

一、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二)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四)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五)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六)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三部分  通用约定

一、总责任免除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八)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九)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二、保险金额

(一)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1、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2、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重置同型号、同负载的新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所需的费用;

3、其他保险项目——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二)若被保险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被保险人应当:

1、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

2、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

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

在本款以上各项义务得以履行的基础上,保险人可据实调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款以上各项义务的,保险人可视为保险金额不足。

三、保险期间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间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二)不论安装的保险设备的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约定,保险人仅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限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起至保证期终止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赔偿处理

(一)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1、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本款下列第2项的约定处理;

2、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3、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人支付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的赔偿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四)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

1、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2、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3、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五)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五、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约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保险人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当:

1、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3、在保险人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4、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5、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6、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六、通则

(一)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合同无效。

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1、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2、承担风险扩大。

本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二)权益丧失

如果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理查验

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保险财产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四)比例赔偿

在发生本保险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本保险条款约定要求的应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责赔偿。

(五)重复保险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六)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合同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它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七)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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