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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保险

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

第一条  下列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工程合同所列明的工程项目和建设单位提供的物料,包括已运抵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结构件、在制品、属于工程预算内的应安装的机器设备、零配件等。

第二条  下列财产和费用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工地内原有的财产;

(二)属于工程造价范围之内,但在工地以外的财产;

(三)现场清理费用。该费用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施工用机器、装置和设备;

(二)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

(三)其它未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或安装期间和施工场地内,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击;

(二)洪水、暴风、龙卷风、暴雨、破坏性地震、海啸、地面突然塌陷、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五)安装技术不善所引起的事故,并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六)超负荷、超电压、电弧、短路、和其他电气原因引起的事故,并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五条  试车责任

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注明,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试车期和施工场地内由于试车所造成的安装设备本身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按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乱、罢工、没收征用及因政府命令或有关行政当局命令;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盗窃、抢劫及恶意破坏。

第八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堆放在露天的保险财产,用芦席、布、草、纸板、塑料布做棚顶的工棚,以及堆放在工棚内的保险财产,由于暴风、龙卷风、暴雨、雪灾、雹灾所造成的损失;

(三)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建设单位已接管或已签发完工证书或已投入使用的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二)设计错误、缺陷或未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四)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五)罚款、任何延误、合同被撤消、解除、无效、终止及其他任何后果损失;

(六)超负荷、超电压、电弧、走电、短路、大气放电和其他电气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工程的建筑或安装期限,具体以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期限前,若建设单位对部分或全部建筑或安装工程签发完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建设单位实际占有、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保险责任即告部分或全部终止。

若被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被保险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交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的保险金额应是保险工程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第十三条  其他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及时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保险费进行调整。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根据保险单和批单中的约定按期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认真考虑并实施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九条  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现场查验,为此,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给予协助,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提供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第二十条  在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尽力减少损失。否则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保险人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否则造成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和资料。否则造成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项的约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保险人享有选择是否接受受损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利。若保险人不接受受损保险财产残余部分,则按照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赔偿;

(三)发生保险损失后,对于前述第六条约定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受损的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三条  赔偿损失后,保险人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被保险人要求恢复所减少的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交付恢复部分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重置价值,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因有关责任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了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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