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三资企业、私人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都可为其所聘用的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 雇主责任保险(国内)条款
一、保险对象范围 第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和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作为被保险人。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被保险人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给付薪酬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投保的除外。 除有特别约定外,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承包商等第三人所聘用员工。
二、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前款约定事故索赔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其他相关费用(以下统称“诉讼费用”),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所产生或涉及的被保险人责任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核子辐射所致伤残或死亡; (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致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或其所聘用员工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以外人员的伤残或死亡,或任何人的疾病; (七)除有特别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四、赔偿限额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以下保险责任限额: (一)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用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用总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相应的累计责任限额。 (三)若保险单明细表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保险事故适用一个总的累计赔偿限额,则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用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总的累计赔偿限额。
五、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六、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七、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支付赔款。 第九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医院证明或资料,对基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提出的有效保险索赔,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险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津贴期最长不超过1年。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第(一)项约定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赔偿限额内赔付。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范围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等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 死亡和伤残两项赔偿不可兼得,且均不能与医疗费用限额相互调剂使用。 附表:伤残赔偿额度表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对被保险人每一雇员的赔偿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个人赔偿限额;本公司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二、保险人对于赔偿之前受伤员工病情加重,以重症为依据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赔付后之病情加重,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作性质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按其所聘用员工人数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其所聘用员工名单投保的,保险人仅就该名单列明投保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责任、损失或费用时,若被保险人及其所聘用员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及其所聘用员工或由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即按本合同的责任限额占本合同和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的累计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对应当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八、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事项做出的承诺、提议或付款等处理,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人有权另行核定。 (四)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而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相关约定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终止 本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后自动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结算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解除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短期费率结算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按日比例结算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权益丧失 如果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权益转让 若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因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短期费率表 凡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或被保险人中途要求退保者,应按下列之百分比计收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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